地震险新规6月起实施
其五,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公民社会规则 公民社会规则,或称社会法[8]同样构成国家治理领域中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他们承认刑罚另有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目的或另有一般预防的目的,因而,被称为相对的报应刑论或初期的目的刑主义。他指出:"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4〕。
"〔13〕 迈耶是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换言之,为了保护社会的利益,国家必须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由于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科处应绝对以犯罪为其法律上的原因,此外绝不应追求任何目的,因而被称为绝对主义。因而他的报应刑论被称为法律的报应主义。至于迈耶的分配理论、大场的并合论,都是在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长期争论之后出现的。
这里只就他们的学说加以评述。"〔6 〕所以黑格尔的报应刑被称为等价报应刑。其次,法学学者可以在法律社会学的传统研究领域进行人类学研究的尝试。
霍勒曼曾经担任过荷属东印度殖民地法院首席大法官,对阿达特习惯法非常熟悉,多年的司法实践工作,使他尤为关注殖民当局对于习惯法的政策和态度,强调要给地方性习惯和制度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比如,朱晓阳在对"小村故事"的后续关注中,对于城中村的改造与拆迁、滇池的污染与治理、小村的基层选举等问题的讨论和研究,(52)不仅体现了人类学的视域和关怀,而且具有现实意义,甚至产生了直接的社会影响。参见朱晓阳、侯猛编:《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410页。首先,法学界对人类学研究的关注,必须超越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
而且,他们还利用英美法律人类学危机留下的空间,迅速占领了法律人类学的国际机构--"法律多元研究会"。对于纯粹的学术研究而言,身份归属并不重要,不管是人类学的分支,还是从属于法学,只要能对人类社会的法律现象提供有效的解释,扩展对于法律的理解,就都是一种有意义的研究。
【内容提要】20世纪80年代以后,英美国家的法律人类学研究遭遇危机,而荷兰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却风生水起。曾经担任过"法律多元研究会"会长的冯·本达-贝克曼(Franz von Benda-Beckmann)在2008年发表了一篇论文,题目便是"驾驭还是宰杀这匹人头马?"据本达-贝克曼的观察,除了田野调查这一重要的方法论特征之外,如今没有其他明确的身份属性和边界标志来界定法律人类学了,就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而言,在研究对象、理论假设、研究目标上,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等其他学科出现了较大的重合。这就为该领域的研究找到了突破口,标志着现代法律人类学的诞生。(31)阿达特法学派的方法一度被认可为欧洲大陆关于习惯法规范的标准研究方法。
(47)参见侯猛:《迈向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法院研究--司法活动中人类学方法的运用》,《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0期,第57页。【参考文献】 [1]Laura Nader, "The Anthropological Study of Law", 67 American Anthropologist(1965). [2]Francis G. Snyder, "Anthropology, Dispute Processes and Law: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8 British Journal of Law Society(1981). [3]William Twining, "Law and Anthropology: A Case Study in Inter-Disciplinary Collaboration", 7 Law Society Review(1993). [4]Norbert Rouland, Legal Anthropology, translated by Philippe G. Planel, London: The Athlone 【作者简介】王伟臣,法学博士,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这似乎说明,是否归属于法学,与此项研究的生存现状之间有着某种暗合关系。仔细分析目前比较活跃的几位荷兰学者的知识和职业背景,可以发现他们大多接受的是法学教育,主要供职于法学院,换言之,当代荷兰的法律人类学似乎是法学家的专属领域。
总体而言,对于西方人类学家而言,后殖民世界正变得难以接近。而人类学作为19世纪末兴起的一门社会科学,在其最初涉足法律问题时,也面临着这种遭遇。
人类学与法学毕竟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研究对象:一个研究土著社会,一个研究西方社会。因而,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很难能够实现人类学同法学的交叉。
(51) 最后,法学界要对人类学者进行的法律研究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作出积极的回应。因此,卢埃林把英美法学中的案例研究方法介绍给了霍贝尔,并以指导教师的身份帮助他完成了博士论文,也开始了他们长达近30年的合作。(33) 父亲关于阿达特习惯法的介绍和讲解,使他对法律和民族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霍勒曼退休之后,法学学者随即丧失了对该研究中心的掌控。(28) 值得注意的是,范·沃伦霍芬的所有工作都是在莱顿大学完成的,他一生只到过印尼两次,一次是1907年,一次在1923年。(50)因此,以"法律人类学家"的身份闻名于汉语知识界的格尔茨(Clifford Geertz),在英美学界并没有被视为"法律人类学家",其原因就在于他并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民族志。
因为从学科沟通的角度来分析,荷兰和英美同样都是失败的。范·沃伦霍芬早在1901年就赋予了印度尼西亚土著的阿达特以法律的地位,同样的事情,直到18年后才由美国学者罗伊·巴顿(Roy Barton)在菲律宾伊富高人(Ifugao)身上完成。
实际上,中国法律社会学在以往的研究中并没有忽视人类学理论,甚至还以此作为自己的论说资源,比如苏力对"地方性知识"的使用和宣传,但这并不代表就是人类学式的研究,所以他的《送法下乡》仅被认为是"国内法学院研究中最像人类学的作品"。所以,法律人类学"回家"以后,就另辟蹊径,主要关注于本国的非国家法领域,比如基层司法、公众正义、替代性机制等问题。
(45)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76》,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30)他还早在埃利希(Eugen Ehrlich)和乔治·古尔维奇(Georges Gutvitch)之前就提出了"法律多元"的观念。
(二)法学家的传承 范·沃伦霍芬去世之后,出生于南非的学者大卫·霍勒曼(David Holleman)继承了莱顿大学习惯法教授的职位。所以法律人类学"回家了"。他们把纠纷处理的方式和过程分为"纠纷处理过程"(Processing)和"纠纷过程"(Processes)。1900年到1940年间,荷兰是法律人类学研究最为多产的国家。
(26)"人头马"虽然非人非兽,外形怪异,可毕竟也是一种特征。(12)在很多法学家看来,这部著作也是法学送给人类学的一个礼物。
(11)这次合作被称为法律人类学领域跨学科合作的首次典范。在当时的非洲研究中心,范·纽瓦尔是除了主任霍勒曼之外唯一拥有博士学位的学者。
而且,长途旅行也是昂贵的,赞助机构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也开始思考:若要回答人类社会行为的基本问题,是否真的需要不远万里的长途旅行。但是在学科边界泾渭分明、学术部落固守领地的今天,这种纯粹的研究几无存在的可能。
毕业之后,在南非的祖鲁兰(Zululand)开始了他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并于1952年出版了其首部专著《修纳习惯法》。可是当他确定论文选题--美洲平原印第安人的法律制度--之时,博厄斯和本尼迪克特都表示对这一领域并不了解。而人类学者一般也不具备国家法的知识背景,所以很少涉足习惯法的研究领域。(16)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有着何种关系,这对纠纷有何影响?纠纷发生之后,面临公众之前,双方当事人会运用何种社会资源选择何种解决方式来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纳德认为,这才是真正的人类学的研究视角,可惜诸如此类的作品凤毛麟角,(17)绝大多数研究仍然只关注于中间的"纠纷阶段",依旧徘徊于法学式的案例研究之中。
⑦参见[美]克利尔:《北美社会人类学分支学科的兴起与衰落》,骆建建、袁同凯、郭立新等译,[美]古塔、弗格森主编:《人类学定位--田野科学的界限与基础》,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这一点,在公认的交叉学科--法律经济学--那里体现得非常明显。
科斯的研究方法为法学家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研究视角,逐渐获得了法学的认可。④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22)而这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注意,用哥伦比亚大学人类学教授琼·维森特(Joan Vincent)的话说,就是"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尊重"。暑假结束之后,约翰·霍勒曼回到了南非,在斯坦陵布什大学(Stellenbosch University)一边学习罗马-荷兰法,一边研究人类学。